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规范

  1、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

  2、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必须建有安全、可靠、可管、可控的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包括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 (包括客户端芯片和软件),能够对互联网电视的节目源和客户端进行有效管理。

  3、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对所建设的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应当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 并负责投资、组织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包括中间件)的设计、开发。

  4、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设计、开发的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 应选择委托具有信誉和生产能力的电视机厂家植入电视机。 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 牌照的机构与电视机厂家签订委托植入协议时,协议中应注明: 每台电视机中只能植入一个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 一个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中只能嵌入 (包括技术支持)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

  对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电视机, 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 牌照的机构与电视机厂家签订的委托植入协议应当是排他的,不得再植入其他平台的客户端。 但是,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电视机,可以植入不同平台的客户端。

  5、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与其相对应的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必须是完全绑定的关系, 平台对植入电视机中的客户端的控制与管理要具有唯一性。

  6、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应按照广电总局制定的规则实行统一编号,号码长度为15位,分别包含运营机构、电视机厂家、批次、型号、数量等信息。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 牌照的机构 (委托) 生产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的数量,应与广电总局分配给 “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持证机构的客户端号码保持一致。

  7、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应当建有用户管理认证系统、EPG管理系统和计费系统。

  8、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所建设的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 必须具有为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向电视机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的能力。

  9、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要对与其集成平台所连接 (链接)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并为合法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相连接。

  10、持有 “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要求持有 “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为其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向电视机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时,“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持证机构不得予以拒绝。

  11、持有 “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对所合作的电视机厂商原已建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应妥善处理:

  (1)协商接管电视机厂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同时接管原有的互联网电视机终端用户,原已建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不得再增加新的电视机终端。

  (2)接管电视机厂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后,应将平台上原有节目内容立即替换为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所提供的节目内容。

  (3)新生产的电视机终端必须采用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重新定制、设计的客户端。